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刘某,均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代理书记员曾苗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刘某,被上诉人蔡某、蔡某、蔡某、张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邓某系农村户口,自2003年起,在被告严某的邀请下进入湘潭市X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垃圾捡拾工作,住宿由被告严某提供,并于2009年6月办理了暂住证。邓某等拾荒者与被告严某口头约定,所捡拾的垃圾交某被告严某处理,垃圾的出售价格由被告严某确定,被告严某于每月8日支付工资,工资数额为拾荒者所捡拾垃圾出售所得的70%,剩余30%归被告严某所得。拾荒者只能在被告严某指定的范围内从事垃圾捡拾工作,超出指定范围捡拾垃圾的,每次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2010年8月19日,邓某在湘潭市X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垃圾捡拾工作时,被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X号垃圾清运车当场压死。
另查明:原告蔡某与死者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系死者邓某之子,原告蔡某系死者邓某之女,原告张某系死者邓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及邓某的其他家属与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交某事故赔偿协议》,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死者邓某自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都在湘潭市X区某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垃圾捡拾工作,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死者邓某是经被告严某的邀请进入该垃圾场从事垃圾捡拾工作,工作的场所由被告严某指定,住宿由被告严某提供,工资按照劳动成果的70%的比例由被告严某发放,并且被告严某规定,所有拾荒者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拾荒,超出规定的垃圾场范围拾荒的,每次罚款200元,因此在死者邓某及其他拾荒者与被告严某之间形成了管理关系,死者邓某与被告严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邓某在从事垃圾捡拾工作的过程中被垃圾清运车当场压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数额应该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邓某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对其赔偿应该按照城市户口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x元;3、交某、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某、住宿费的数额,法院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某、住宿费用,法院对交某、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
原告要求被告严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除死者邓某外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严某与死者邓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严某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蔡某与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达成的协议,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赔偿原告x元,被告严某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元。被告严某辩称与死者邓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蔡某、蔡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蔡某、蔡某、蔡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蔡某、蔡某、蔡某、张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原审判决违背了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而是简单、机械地认定邓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时,曲解法律,片面适用该条款三句话中的前一句;三、依法应当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遭受第三人侵害后可以向侵权人索赔,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是终局的责任;也可以向雇主索赔,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并未规定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按份责任,也未规定雇主承担补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诉前已经选择了要求第三人赔偿,就应当放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某、蔡某、蔡某、张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死者邓某与上诉人严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有矛盾,可见上诉人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蔡某等与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交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x元,且已全部支付。该赔偿协议最后一段为:“该事故一次性了结,村政府、家属及市环卫处签字鉴证后生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邓某的家属与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达成《交某事故赔偿协议》后,是否可以再要求雇主严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款已经明确规定雇员遭受第三人伤害时,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雇主赔偿,第三人和雇主的赔偿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本案受害人邓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伤害,其家属作为权利人选择了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与第三人达成《交某事故赔偿协议》,且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该事故一次性了结”。该赔偿协议说明权利人已选择一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达成一致形成,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也约定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可视为权利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至于该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该赔偿协议被撤销前,另一债务人即雇主的责任消灭。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某、蔡某、蔡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蔡某、蔡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