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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席某某、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195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出生。系原告席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席某某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在世时,在东洪镇X村拥有宅基地1处,而父母去世后,该处宅基地一直未予分割。2011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李某起诉原告侵权一案的起诉书时,才知道被告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父母的遗产包括该处宅基地全部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并办理了上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某证,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席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席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处分的是本人的物权,原告无权起诉席某某。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某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善意购买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系同胞兄弟。原告席某某居住在东洪镇X组,被告席某某居住在东洪镇X组。其母亲杨某于2005年去世,原、被告共同处理了其母亲的丧葬事宜。2011年2月12日,以被告席某某为甲方、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将其位于东洪镇X组的房屋1处(该房屋所处的土地,为上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出卖与李某。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坐落在上蔡县X村委属于甲方的房屋临街房二层楼六间,东屋三间平房(包括一间门楼),南屋三间平房卖给乙方,乙方支付购房款共计四十八万元整。三、合同依法成立,甲方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前交付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在上蔡县X镇,东洪集甲方房屋坐落的地点,房屋四至,北至路,东至路,南至席某建,西至李某、李某州。”

同时查明,原告席某某之子席某建因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席某某颁发的上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本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2001)上证民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席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有权予以处分,因此,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协议内容并没有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行处分,协议内容未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被告李某购买被告席某某的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被告之间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席某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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