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07年3月份偿还该笔借款。2007年2月6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但上述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过年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月息8%。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蒋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x.2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宣判后,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06年10月,上诉人蒋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丈夫郭某,提出向其暂借2万元周转一下,借条上写的是杨某乙的名字。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因无力偿还借款,只好按郭某的意思,被迫将2万元的借条换成了x元的借条;二、2007年2月初,上诉人蒋某因需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急需现金,遂找郭某协商,郭某提出再借给上诉人5万元,但借条上须写上x元才行,上诉人只好同意,借条上写的也是杨某乙的名字。2007年春节后,上诉人找人打听,才得知郭某是一个专门从事高利贷的人员,上诉人被迫回避郭某。2007年8月,在郭某的高压下,上诉人签下还款协议,以前所付现金利息全部作废,违约金要月息8%。事后,上诉人被迫离开湘潭,同时通过中介人承诺所借本金一定会还,也付利息,只希望郭某给点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司法惩处,没收违法所得。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x元,有白纸黑字为证,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只对利息有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是高利贷的行为,这是极不诚信的,如果是高利贷,就不会放弃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蒋某和被上诉人杨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杨某乙借款给上诉人蒋某是否系高利贷及蒋某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蒋某向杨某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蒋某于2006年11月30日向杨某乙出具的x元的借条和2007年2月6日向杨某乙出具的x元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蒋某的借款行为属实。且蒋某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予以采信。蒋某称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上书写的数额有差异,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已将利息计算在当中,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上亦无法看出该出借金额包含有利息,蒋某称杨某乙及其丈夫的借款行为系高利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蒋某称系被迫签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有违法律规定,但杨某乙在起诉时已对部分利息予以了放弃,原判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蒋某拒不归还杨某乙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