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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甲与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上诉,本院以(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追加王某丙参加诉讼重审后,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2月14日,王某甲弟兄四人分家,王某甲分得东边后院五间北屋,王某丙分得东边前院五间北屋,有分单为证。1992年2月15日,王某甲和王某丙签订换房协议一份,同意将分单上所分得的房屋进行互换,即王某甲分得东边前院,王某丙分得东边后院五间,后王某甲向王某丙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一份,上载明:关于换房协议一事,因顺心抢占出路,所以兄弟商议,出示换房协议书一份,大哥王某甲保证在事情了结后归还于兄弟王某丙这份协议书,在落款日期为1994年5月27日。王某甲写给王某丙的信中,王某甲还明确表态在纠纷结束后,把名义交换书给王某丙邮寄回去。现在,王某甲在东边后院房屋内居住至今,其父母在东边前院房屋内居住,在其父母去世后,由王某乙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1月21日,王某乙将东边前院五间北屋予以拆除,2008年3月12日,王某甲诉之本院,要求王某乙将私自拆除的东边前院五间北屋予以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要意思表示真实。但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是王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协议不生效,因此,王某甲要求按照换房协议上约定的内容,请求判令王某乙将私自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仅审判长岳艳到庭,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到庭,且未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现在居住的东边后院五间北屋系王某丙过继给赵冬枝所得财产,后王某甲四兄弟分家时,王某甲分得了该房屋,王某丙分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王某甲、王某丙经协商于1992年2月15日签订一份换房协议,且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王某丙自此至今十七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换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变更和撤销的条件,且王某乙、王某丙也未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7日王某甲给王某丙写的信中称:…………光文叔问我后头院究竟分给谁了,我说是你过继的地方,分给你了,我们一家没有程任(承认)是分给我的。根据情况,还得你多考(律)虑一下,我们在家和父母商议,不将前后院以名义交换,是不好说的,关于你写的交换书,父亲有点难为情,怕我们弟兄两个将来以后闹别扭,我也无法,但不办不行,为了此事我于你写一份保证书,将此事了结后,我把名义交换书给邮回去,以免我们兄弟商(伤)了和气。……还是你按原来写的名义交换书在(再)写一份盖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在一审庭审时就庭审程序违法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而一审庭审笔录中又记载有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的内容,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992年2月15日的换房协议,如果王某甲与王某丙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的换房协议(落款日期为1992年2月15日)属于真实的交易行为,那么王某甲基于该合同行为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不可能又于1994年5月27日给王某丙写信,请求王某丙书写所谓的“名义交换书”,并保证事情了结后将换房协议书归还给王某丙,这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1994年5月27日前,王某甲与王某丙并无互换房屋的意思表示和交易行为,其二人先后书写两份换房协议,目的均是为了能够以王某丙的名义解决本案争议房屋后面宅基地出路问题,而王某甲信中“名义交换”一词亦能证明其与王某丙互换房屋是虚构的事实,由此可见,王某甲与王某丙书写换房协议的行为并不是缔约行为,1992年2月15日的换房协议仅仅具有合同的形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的内容也缺乏真实性,故王某甲上诉称其与王某丙签订的换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王某丙、王某乙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王某甲要求改判王某乙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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