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XX。
负责人谢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与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弹簧扣、裤钩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23,064.73元(人民币,下同)。合同还约定,供方不得收取电动灯扣模具的费用460元,只能收取扣子货款22,604.7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余下货款在需方收到大货两个月内结清。合同并对货物具体品名、单价、数量、颜色、质量、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04.73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清单1份及增值税发票2张,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依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货款22,604.73元,及以22,604.73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1元,由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