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二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由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被上诉胡某及被上诉人胡某、蒋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贺某因工作单位改制,下岗后将户口从株洲市重新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新田组)。2008年新田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时,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被告贺某不享有其权利。为此被告贺某心存不满,7月7日晚被告贺某、庞某、杨某乙在韶山市某茶馆用餐,大约十点后三被告“打的”到原告(村X组长)家讨说法。走到门前被告贺某首先敲门,当时原告胡某在一楼卧室看电视,听到敲门的响声后问谁人敲门,被告贺某说明来意后,原告胡某回答:“现在已经晚上,有事明天讲,你的事可以向上级领导反映”。为此双方隔着窗户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庞某见原告胡某不同意开门就用红砖砸烂窗户玻璃,扒开纱窗强行进入室内,然后从室内将大门敞开。被告贺某、杨某乙随即进入堂屋,与原告胡某、蒋某发生冲突扭打。一会儿两原告的亲属、当地村X村巡逻队队员闻讯赶到现场,原告的亲属举起扁担欲打三被告,被巡逻队员制止。不久,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三被告带回派出所,纠纷才予平息。在冲突扭打中原告胡某腹壁软组织挫伤,原告蒋某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胡某、蒋某在韶山医院治疗,分别住院8天、10天,出院后原告蒋某继续门诊治疗。事后韶山市公安局对被告庞某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处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0日晚韶山乡X村X组织双方调解处理,由于双方情绪对立,再次酿成纠纷(已另案起诉)。2009年12月11日原告胡某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自诉、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挫伤;2、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同意原治疗意见”。原告蒋某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自诉、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根据目前有脑外伤反应,由于发生时间是2008年7月7日,目前已失去治疗意义,原休息治疗遵医嘱”。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胡某、蒋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9元;2、鉴定费(含检查费)14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胡8天×12元/天)+(蒋10天×12元/天)];4、护理费774元[(胡8天×43元/天)+(蒋10天×43元/天)];5、误工费2064元[(胡8天×43元/天)+(蒋40天×43元/天)];6、交通费180元;7、财产损失两原告主张3000元,因两原告没有提交财产价格评估鉴定的证据,但鉴于被告损坏原告窗户玻璃双方没有异议,酌情认定550元。以上合计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对本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有异议时,虽有权向组长了解情况、申述理由,但是被告贺某在晚上十点后邀请非本组村民驱车到原告家讨说法,其行为不对,动机可疑。原告胡某有理由拒绝接待。被告庞某用红砖砸烂窗户玻璃强行入室,其行为更是错误的。三被告入室后与两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将两原告致伤,其行为是违法的。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被告造成原告胡某、蒋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两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申请乡X组织调解处理,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两原告并未放弃其权利,所以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庞某、贺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胡某、蒋某经济损失96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贺某、杨某乙共同负担260元,由原告胡某、蒋某共同负担40元。
宣判后,庞某、贺某、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纠纷的起因不实。上诉人贺某经组员签字同意将挂靠在株洲一村办企业户口迁回,且户口迁回两年以后新田组才征收,胡某作为组长以各种借口拒分贺某征收款是导致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2、纠纷过程不实。上诉人贺某、杨某乙没有进入被上诉人的住宅。如果上诉人贺某、杨某乙进入了被上诉人的住宅,韶山市公安局就不会只对庞某一个人进行处罚。3、蒋某的伤是自己摔伤,在其家未发生扭打;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1、蒋某的门诊费发票没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纠纷的时间为2008年7月7日,依韶山医院的病历,休息治疗时间为一个月,其提供的票据治疗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9日,该费用远远超出治疗时间,依法不应认定。2、因被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应当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胡某的损失不应认定。3、关于鉴定及鉴定费用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较轻,治疗时间短,应及时进行鉴定。现被上诉人在事发一年半后进行鉴定,一则无鉴定必要,二某不排除其他事故受伤可能,三则伤者自诉明显做虚假陈述,四则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五则在公安机关处理此纠纷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要其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放弃该权利。故该鉴定及相关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均不能予以认定。4、窗户玻璃损失不应认定,新田组就该款损失已进行赔偿,价值100元,一审法院再酌情认定550元无任何依据。5、新田组已支付被上诉人蒋某的住院费3409.67元和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当;三、责任分析认定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晚上十点去被上诉人家貌似不妥,但合情合理,更无动机可疑之说。1、新田组分配问题多次变更,且依三调联动意见,上诉人贺某为可分范畴,胡某对上级部门的正确意见不理。2、村X组长并非固定工时人员,往往白天找不到人,所以晚上才去。3、作为组长,组员来反映情况应当热情接待,而被上诉人恶言相对,导致纠纷产生。4、被上诉人蒋某的伤是自己摔伤,强加给上诉人明显不合理;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主张的纠纷的发生及乡村调解处理此事的时间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故原判决错误;五、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损失确定的相关规定来看,施害人对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原则,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已由新田组支付,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分摊责任、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1、根据接收上诉人贺某户口时的约定,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后,认定上诉人贺某不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这个决定合法有效,贺某对此有意见,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贺某应当对其深夜打的至被上诉人处砸碎窗户强行入室,酿成冲突,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公安局仅对庞某的砸窗入室的恶劣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只是说明贺某与杨某乙的行为没有达到行政处罚的程度,并不能证明他们的行为不存在。3、蒋某的伤不是自己摔伤的;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为治疗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可。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和门诊医疗发票合法有效。2、法律对伤者何时做司法医疗鉴定无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以采信。3、新田组支付的补偿费用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村组的补偿与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村组与上诉人之间并非连带之债,一方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另一方的责任。如果允许上诉人对村组的补偿进行扣除,将导致村组实质是替上诉人承担了责任,违背责任自负的原则;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案发后,一直申请政府调解处理,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某法院予以维持。
二某期间,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提供一组证据:一、株洲金成实业总公司证明一份;二、韶山市X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某村X组的征收款分配问题的协调意见》;三、《关于请求办理户口转移手续的报告》。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贺某有参加分配补偿款的权利,是被上诉人胡某故意刁难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胡某、蒋某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二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贺某户口迁回时约定不享有村里的一切福利待遇。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属二某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某、第三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某期间,被上诉人胡某、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新田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贺某没有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贺某认为自己的户口是2005年9月经新田组村民同意迁回,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08年7月7日贺某与庞某、杨某乙在韶山市某茶馆用餐后,约晚上十点多来到新田组组长胡某家,想找胡某讨个说法,当时胡某在一楼卧室看电视,贺某等人要求胡某开门理论,胡某不同意开门,并告诉贺某:“你的事可以找上级领导反映。”于是双方隔着窗户发生争吵,庞某见胡某不同意开门,用红砖砸烂窗户玻璃,拉开纱窗,强行进入室内,然后将大门打开,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蒋某被人追赶而摔伤。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贺某通过村长向被上诉人胡某支付人民币200元。新田组已支付胡某、蒋某的医药费和胡某的误工费,并支付胡某家的玻璃损失。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新田组已支付给胡某、蒋某的费用,被上诉人胡某、蒋某是否还可以要求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赔偿;三、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是否可以认定;四、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对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蒋某于2008年7月7日发生纠纷后,韶山乡X村负责人于2008年11月10日在村部主持调解,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之后被上诉人一直申请乡X村协调双方的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新田组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费用,被上诉人胡某、蒋某是否还可以要求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赔偿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某、蒋某因与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当新田组对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相关损失支付后,胡某、蒋某的实际损失减少,法律保护公民受损权益是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因为新田组已支付胡某、蒋某的医药费、胡某的误工费和玻璃损失,被上诉人胡某、蒋某无权就已获得赔偿的损失向致害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胡某、蒋某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赔偿上述已由组上支付的费用。
三、关于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人身受到伤害后进行司法鉴定的时效,仅对人身伤害提起诉讼作出时效规定,那么,只要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其间所作的鉴定亦不应以时效问题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予认定。
四、关于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对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起因是贺某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于晚上十点多到达被上诉人胡某、蒋某家,在被上诉人胡某拒绝开门时,上诉人庞某强行闯入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且被上诉人蒋某也是因上诉人追赶而摔伤,所以,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对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损失,除去新田组已支付的胡某、蒋某的医药费、胡某的误工费,以及胡某家的玻璃损失外,仍有两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774元、鉴定费1447元、交通费180元,以及蒋某的误工费1720元,合计为4337元,三上诉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胡某、蒋某人民币4337元(含已支付的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胡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庞某、贺某、杨某乙负担450元,被上诉人胡某、蒋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