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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七原告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肖某戊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郭某某等七原告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肖某戊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9日、25日、6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第三人肖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肖某戊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地籍调查表;③1990年5月9日肖某戊国有土地使用证;④土地登记审批表;⑤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部分条文,被告以此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郭某某等七原告诉称,1982年,方城县X镇X组给村民统一规划的宅基地X号至X号,东西长13.33米,第三人违规建房的宅基地是X号,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长为15.8米,侵占了原告的出路通行权,并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四邻签字认可,也未进行登记,与老证不符,被告办证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通行权,保护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证明材料;②郭某某等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③肖某戊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某戊述称,第三人并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肖某戊身份证复印件;②村组证明;③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④照片4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①至④系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及权源资料,客观真实;证据⑤系法律和规章。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②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系原告身份证件,合法有效;证据③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附图。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系第三人身份证件,合法有效;证据②系村组出具的书面证明,客观真实;证据③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④系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三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争议之地位于某城县X镇X街北段西侧,该宗地西临南北路,原告郭某某、孙某某、秦某丙、周某某、薛某某在该路西侧居住,原告于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在该路东侧居住,且南北对应。1998年4月4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宗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东西长15.8米,南北宽为14.18米,面积为224.04平方米。东至北拐街西边沿,西至出路东边沿,南至滴水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郭某某等七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出路通行权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城关镇X街北段西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道路和住宅用地没有统一的标准。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边沿与相邻南北排房屋西边沿南北基本对应。

本院认为,七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在南北路两侧,七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出路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区域未经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诉争南北路的宽度没有统一标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西边沿与南北排房屋西边沿南北基本对应,自然形成了南北路东边沿的现实状况,七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出路通行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薛某某、秦某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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