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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暂无职业,系原告朋友(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董家河乡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9652元。2008的11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怕伤及胎儿,向董家河派出所求救,原告由于眼睑挫伤,做头部CT检查,被告以CT检查对胎儿有影响为由强迫原告流产。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紧张,2009年2月10日,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以不良的目的和不负责任的心态迎娶原告在前,图谋利益的想法落空后,新婚期间即开始虐待原告,毒打原告,致胎儿夭折,然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清偿共同债务9652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请求增加请求为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用x元。3、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3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2、我与马某之间无共同债务。我与马某在新婚的第五天就因马某的无事生非而发生无休止的争吵,期间不存在向他人借款。即使有共同债务,也是我家为迎娶马某不得不答应其提出的条件而向亲威借的2万元彩礼钱,按规定,我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时,马某应退还我彩礼2万元。3、我们婚后第五天,就因马某的无端猜疑而导致争吵不休,她的所作所为令我不能理解,一个新婚妻子在婚后第五天就到丈夫的单位因无端猜疑而对丈夫进行辱骂,并且到我工作单位的主管单位大吵大闹,我只能忍气吞声,事隔4天,2008年12月12日马某强逼我陪其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要求打掉腹中胎儿,马某在家休养了一个月以后,以回娘家为由至今未归,她婚前向我索要彩礼,婚后无事生非恶意中伤我,以求达到解除婚姻关系后继续要钱的目的,其结果是,我由小学校长被降职并调至离家几十公里外的村小学任教,可以说我是人财两空,身心伤害难以言述。为此,我请求法院在支持马某的第一项请求的同时,驳回她其他诉请。4、2009年3月份,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2009年7月Im河区人民法院判令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后马某上诉。因种种原因,我在马某保证不到处告状的条件下违背意愿的同意与其和好,但2009年2月至今,马某既不回家也不跟家里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在同意离婚的同时请求马某退还我彩礼2万元整,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2008年11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马某初步诊断为眼睑挫伤,CT检查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008年12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随后原告做了流产手术。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离婚,并要求退还彩礼2万元。本院做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自愿调解和好,被上诉人张某放弃2009年3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保证以后不会到被上诉人张某单位无理取闹。在此期间,双方亦未见缓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同年9月26日,马某因无固定收入向黄某借款9000元,由黄某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属实。2010年10月8日原告马某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张某名下的银行帐号内的存款数额。但马某并未提交确切具体的银行帐号和各帐号及需查款项等,且在诉状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院未予准许。张某于庭审后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教师张某的月工资为1400元”。并加盖Im河区X乡第三中心小学财务专用章。原告马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理由为:1、该证明不知是否由张某本人送来。2、该证明盖的章是董家河乡第三中心小学,而不是被告张某所在的董家河乡余庙小学。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调取被告张某2010年9月份财政统发工资结算表,该表显示张某实发工资为1485.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互了解与交流不够,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疏于沟通与谅解,致使夫妻紧张。原告马某起诉离婚,被告勇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马某因无固定生活来源,于2009年9月26日向黄某借款9000元用于生活及经营,至今未还,有黄某出据的《证明》证实,该借款可以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酌定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4500元债务。原告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如一方有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对方可以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后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并致原告眼睑挫伤,但并非长期的、经常性的、带有精神强制的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暴力,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3万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稳定工作,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分居期间原告所借债务9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经济帮助费x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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