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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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01月1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被范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于2012年03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0年09月0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丁福元(均已判刑)窜至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处,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194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已判刑)。

2、2010年0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窜至范县X村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13034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鲁某、李某某(已判刑)窜至清丰县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630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4、2010年11月0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丁福元窜至范县X村,将该村村北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10080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5、2010年11月0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李某某等人窜至清丰县X村耕地内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10170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和未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退赃1850元,并提交悔过书一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庭审后通过辩护人递交申请书,要求协助抓获同案犯。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虽参与了犯罪行为,但主观上出于经济原因,且没有产生实际严重的危害后果,主、客观方面危害后果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鲁某、丁福元等均是由高守增通知参与犯罪行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退赃,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09月0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丁福元窜至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处,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194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2、2010年0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窜至范县X村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13034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鲁某、李某某窜至清丰县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630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4、2010年11月0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丁福元窜至范县X村,将该村村北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10080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5、2010年11月0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高守增、鲁某、李某某等人窜至清丰县X村耕地内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铜芯价值10170元。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王景文。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退赃1850元。张某带领公安干警找到不知道姓名的同案犯的家庭住址,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了同案犯的身份。因同案犯未在家而未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范县供电局的情况说明、范县X镇供电所的证明、范县X乡供电所的证明、清丰县供电局瓦屋头供电所的证明、范县供电局白衣供电所的证明、清丰县X村供电所证明、本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XX、田XX、王XX、毛XX、路XX、董XX、陈XX、尚XX证言,同案犯高守增、鲁某、丁福元、李某某、王景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未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张某主观上出于经济原因、客观上犯罪危害后果较小、系初犯,应酌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高守增作用较小,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不符、与张某所参与五起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张某认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虽未实际抓获,但应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06月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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