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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1999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外高桥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外高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申威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申威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2年3月20日,工商银行外高桥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下简称“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外高桥支行将上述借款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2年7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相应利息x.98元,并要求原告及申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诉请。2008年10月20日,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下达了(2003)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5月7日从原告帐上划走了存款205万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本来已经与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协商好本金降为90万元,由于原告代偿了205万元已经增加了被告的负担,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我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商银行外高桥支行向被告出借199万元借款及利息x.9元并由原告、申威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判决被告返还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偿付利息x.9元,原告及申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被告及申威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09年5月7日强制执行了原告银行存款205万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我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对华融公司上海办事处债务的担保人,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了205万元,因此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已与债权人协商减少了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5万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某利息损失(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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