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甲雇请原告付建军到株洲市X区环洲城做杂工,约定日工资为70元,加班工资为11元每小时,工作时间是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共两年时间,现被告刘某乙拖欠原告刘某甲工资共计人民币5700,有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欠原告刘某甲工资5700元是事实,结了帐就马上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雇请原告刘某甲到株洲市X区环洲城做杂工,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共两年时间,约定工资为70元/天,加班工资为11元/小时,现被告刘某乙共拖欠原告刘某甲工资人民币5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刘某甲工资人民币57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