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衡阳。同年9月份租住衡阳市金雁大厦X栋X楼作为其生活工作的地方。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开设网络私家侦探所并雇佣刘文刀(另案处理)做其业务员。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提出采用捆绑手段,将衡阳师范学院大四学生欧阳某找来做业务员,刘文刀表示同意。当天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为其女儿请家教为由,将被害人欧阳某骗至其租住处,当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欧阳某提出要其做业务员,而被害人欧阳某不同意并提出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遂采取拿走欧阳某的手机、反锁房门,不准被害人欧阳某离开,并全天守候被害人欧阳某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10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需外出办事,便用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欧阳某及刘文刀的手脚。10时许,被害人欧阳某在刘文刀的帮助下挣脱胶带并报警,办案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正好回家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拘押、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欧阳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