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以“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有误,没有为高宪斌谋取利益”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属于居间介绍”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长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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