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被告暨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2年间,原告收购茉莉花后卖给被告夫妇,2003年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茉莉花款96000元,并写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取货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3日起按每月3分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茉莉花款96000元;2、收花记录,证明原告收购茉莉花卖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某、蒙某辩称,原告和答辩人实际上是合办四镇茉莉花基地,没有什么利润,茶厂早于2001年破产,答辩人不可能欠原告花款,写给原告的欠条,是答辩人黄某自己在酒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写的。在写该欠条之后,原告每年都催还欠款,答辩人黄某总共归还了大约70000多元,目前实际尚欠的是27000多元。另外,答辩人黄某、蒙某早已离婚,该欠条是黄某写,与蒙某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蒙某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收条2张、储蓄卡通存通知单1张、现金支出凭单3张,证明还款数额;2、离婚证,证明俩被告已于1996年1月11日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买花给被告,因茶花厂已破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2002年10月27日的“收条”,虽然是原告签名,但该笔款是以前的收花款,不是归还欠款;2002年12月5日的储蓄卡通存通知单不得签名,该款也不是还款;2004年8月28日的现金支出凭单是原告签名,但该款是原告代被告发给花农的花款,“归还韦某2002年欠款”是被告后来补写的,不是原告笔迹;2005年8月3日的现金支出凭单是原告签名,但当时是空白的,“归还韦某欠款”是蒙某补写的;2006年1月7日的现金支出凭单是支付工资款,而不是归还欠款,原告不得在该凭单签名,不能证明是还款;2007年8月13日的收条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俩被告已离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是一份数据记录,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2年10月27日的“收条”和2002年12月5日的储蓄卡通存通知单是在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之前的收据或存单,是双方结算前的帐目,被告以此证明自已归还了本案欠款,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8月28日的“现金支出凭单”是原告签名,记载内容是支付花款,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内容相符,原告主张该笔款不是归还欠款,而是代被告付给花农花款,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05年8月3日的“现金支出凭单”是原告签名,载明是还款,原告认为其签名时单据是空白的,“归还韦某欠款”的字样是蒙某补写的,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06年1月7日的“现金支出凭单”,虽没有原告签名,但原告对收到该笔款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款是工资而不是归还欠款,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2007年8月13日的“收条”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开始,收购茉莉花转售给被告黄某。2003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某共欠原告96000元,并写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韦某投入四镇花地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收花利润贰万元,共欠款合计肆万柒仟元。今欠到韦某2002年收花款肆万玖仟元(49000元)整,特立此条为据。以上两条共欠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元(96000元)。”自立“欠”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取欠款,但被告仅于2004年8月28日归还5000元,2005年8月3日归还6000元,2006年1月7日归还5000元,2007年8月13日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俩被告已于1996年1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购买茉莉花,至2003年1月3日止尚欠原告960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写“欠条”给原告是自已酒后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愿,但无足够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21000元,其主张已归还了70000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在写欠条后,原告每年都要求还款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1月4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从写“欠条”之日起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俩被告已于1996年1月11日离婚,该欠款是被告黄某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蒙某有关联,其请求被告蒙某归还本案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韦某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4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计至2004年8月28日止,从2004年8月29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计至2005年8月3日止,从2005年8月4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计至2006年1月7日止,从2006年1月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计至2007年8月13日止,从2007年8月14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41元;被告黄某负担85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