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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湘乡市水果市场里杨某某的门面,用起了、钳子等工具将门面的卷闸门挖一个洞,入内盗走现金500余元,五条芙蓉王烟,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0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宋某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精神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湘乡市水果市场杨某某的门面,用起了、钳子等工具将门面的卷闸门挖一个洞,入内盗走现金500余元,五条软包装极品芙蓉王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宋某景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损失达成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700元。赃款55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其门面内被盗走多种芙蓉王香烟十余条及现金2000元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水果市场一门面的卷闸门被挖了一个洞,门面外还放了很多烟;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水果市场一门面处一青年男子在搬东西,并用衣服包烟,怀疑是小偷,当其走过去时,青年就跑了;证人钱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青年男子在其店里退烟的事实;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宋某喊他一起去偷东西,他没有去,后宋某在湘乡市水果市场盗窃东西后放了钱某在他那里;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述其在湘乡市水果市场一门面卷闸门上开一个洞,将里面的一些烟搬到外面,后看见有人来了,就拿走五条极品软芙蓉王及一袋子零钱某事实;4、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宋某景与害人杨某某就损失达成某偿的协议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2700元;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成某处扣押赃款55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软包装极品芙蓉王香烟每条500元;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宋某有抑郁症(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盗现场照片;9、被告人宋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退还了赃款,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提出了自己有精神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鉴定被告人宋某实施盗窃时属于抑郁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艺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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