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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肖XX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郑州市X区X路一品中央小区A-05座东一单元十三层东南户二室二厅住宅一套(详见合同书)。当日,原告缴纳首付款x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定的首付款比例另缴纳购房款x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等费用共计x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商业贷款x元,上述贷款已支付被告。综上,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本应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某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某上述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某房屋;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x元(以合同第九条约定为计算依据,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x元X日万分之二X824天=x.64元,暂按x元计算)及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房屋交某之日止的违约金(x元X日万分之二=122.86元/日)。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同意向原告交某房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违约金应按约定的正式交某时间计算至2008年10月18日,共78天计9582.9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略)),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郑东新区X路南、十里铺路西一品中央A-X幢东X单元X层东南户房屋一套(二室二厅,122.65平方米);单价5008.47元/平方米,总金额x元;首付款x元(缴纳比例51%)、付款时间2008年3月13日,商业贷款x元(缴纳比例49%)、付款时间2008年4月13日;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某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某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某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某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某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某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某,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某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某的,视同已完成交某,房屋各种风险责任自约定交某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自交某起的物业管理费用等各种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等。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有责任协助出卖人在30天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须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一次性付款,可选择退房,但需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3%的违约金;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为办理,买受人应在出卖人规定的时间内付给出卖人办理房产证需提交某资料并交某相关某用,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其法律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不予负责;合同中买受人所留地址、联系方式完整、正确,如有变更需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出卖人正确履行了通知义务,相关某果由买受人承担等。

2008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品中央5#楼X单元X层东南户房屋首付款x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交某、测绘费、印花税、登记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x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6月24日,原告(借款人、抵押人)和郑州市XX银行XX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郭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等。2008年7月22日(实贷日期),郑州市XX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肖XX,本次使用金额x元,原告肖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x元购房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

之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名义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河南XX有限公司:因你公司违反200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品中央小区)第八条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特此通知。”当日,原告将该《通知》送达至一品中央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白XX在该《通知》上记录如下:“此通知收到,只负责登计,不负责其它责任。物业:白XX。”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将该《通知》直接送达给被告,被告系从物业公司处得知原告曾要求解除合同,并称白XX系一品中央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某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庭审中,被告称其同意向原告交某房屋。被告称其在2008年10月15日之前曾电话通知原告交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从未通知其交某,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交某通知。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某房屋的同时一并向原告交某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仅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被告当庭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260元。鉴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原告曾于2010年将被告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x.28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返还代收契税、费用x元。2010年8月2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通知》一份(该《通知》有“物业:白XX”的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称原告未向其送达该《通知》,并称白XX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指定白XX代收该《通知》,物业公司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公司。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收据》三份;

3、《郑州市XX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及《郑州市XX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

4、(2010)开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某,按照合同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未能交某房屋的,视为被告已按期交某房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2、郑州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3、《钥匙领取登记表》一组;

4、《收款收据》十九份;

5、《通知》一份(复印件);

6、(2010)开民初字第X号卷宗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房屋即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和交某该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某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该证据原件系由原告起草的,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该《通知》,被告在(2010)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亦否认收到该《通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工程名称系郑州市X区张花庄拆迁安置区A-05#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内容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2010)开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XX和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了购房首付款x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2008年4月12日,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交某、测绘费、印花税、登记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x元,被告另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08年7月22日,郑州市XX银行XX路支行向原告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x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向其支付了上述x元房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业贷款x元(缴纳比例49%)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3日,虽原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该x元房款,但原告向被告支付该x元房款时被告实际上已经接收,且被告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方原因致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对x元商业贷款的付款时间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房款x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通知》一份,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2010)开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否认收到该份《通知》。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将该《通知》直接送达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原、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某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某期限(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某买受人使用)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交某房屋,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向原告交某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某之日止,以已交某房价款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某,违约金应按约定的正式交某时间计算至2008年10月18日,共78天计9582.9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某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某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08年10月15日之前曾电话通知原告交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某房屋,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某手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X交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十里铺路西一品中央A-X幢东X单元X层东南户房屋一套。

二、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逾期交某违约金(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房屋交某之日止,以六十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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