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丛揪阒篮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和平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去桃源县X镇办事,被告和平公司员工田某驾驶鄂x(临时行驶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桃源县X镇X路段,因超速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当场昏迷,抢救一个月后才苏醒。原告先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8万余元,因原告无力筹款治疗被迫出院。同年8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了交某事故认定书。同年11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7级、8级伤残,需终身护某依赖和后期治疗。肇事车辆鄂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事后原告近亲属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和平公司仅支付2万余元的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理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后期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补修牙齿)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750元,陪护某6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终身部分护某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某1200元,扶养费8644.87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摩托车)5000元,以上合计x.3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X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平公司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的情况;
2、驾驶人田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资料、车辆鄂x信息资料各X组,欲证明肇事车辆鄂x系被告和平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3、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茶庵铺中队对田某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交某事故的发生经过等情况。
4、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交某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交某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各1份、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及送达回执3份,欲证明被告和平公司的鄂x车速过快,导致交某事故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病案单各1份及其诊断书2份、桃源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及其出院小结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等情况;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医药费发票15份、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5份、车费票据2份及车费证明2张、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X线医疗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6份、摩托车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花费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及车辆受损等情况;
7、原告杨某及其丈夫聂某、母亲冯某的户籍卡各1份及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其扶养情况。
被告和平公司、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和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畸高现象,过高部分应予驳回;3、对原告符合规定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依据交某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若超过限额,对超过部分,和平公司愿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继续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为20%左右;4、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受分项限额限制;5、事故发生后,和平公司向交某部门交某押金15万元,原告若从该押金中支付了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平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20%;原告过高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7、依交某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和平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
1、田某的驾驶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欲证明田某具有驾驶资格;
2、鄂x临时牌照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鄂x在临时牌照登记有效期限内;
3、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鄂x在保险有效期内;
5、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后,和平公司向交某部门交某押金x元,若原告从中支取了款项,应相应冲抵被告的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某第1、2、3、5、X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肇事车辆鄂x的车速、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交某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鄂x超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被告和平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且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住院医药费、鉴定费及车费800元无异议,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货物销售发票项下的药物是否用于治疗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所受损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车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两张车费证明系“白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摩托车照片,二被告认为摩托车受损属实,但看不出受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照片尚不足以证明该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和平公司提交某第1、2、3、4、X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2日13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镇墟场左侧人行街道(茶庵铺至沅陵方向)横向驶往公路对面,与田某驾驶的鄂x(临时行驶号牌)中型普通货车车身后部在公路右侧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2010年8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起交某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4天。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需终身部分护某依赖,医疗终结时间为肆个月,期间叁个月给予营养补充,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取内固定物需肆仟元左右,休息半月,需行义齿修补,需医疗费用贰仟伍佰元左右。
原告杨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冯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子女已成年,父亲已去世。原告有兄妹二人。
另查明,鄂x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和平公司所有,交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和平公司认可驾驶人田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19日16时起至2010年8月8日16时止。
庭审中,被告和平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平公司已向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款及医药费共计1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桃源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领取了医疗费2.6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某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交某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及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及赔偿标准的确定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x.49元,取内固定物4000元,补修牙齿2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提交某疗发票15张计x.80元,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5张计255.40元,对于其中原告提交某2010年8月16日医疗发票5元、8月17日医疗发票136.08元、12月3日医疗发票63元、12月20日医疗发票233.31元以及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255.4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进行的医疗检查及所购药物是用于治疗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所受损伤,故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x.41元(含取内固定物4000元、义齿修补2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上述额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康复或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675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故本院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费为4896.56元(即x元"年÷12个月×3个月+x元"年÷365天×21天)。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陪护某6150元、终身部分护某x元。依照法律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需住院治疗,需终身部分护某依赖。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日护某用为50元,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4200元(50元/天×84天),其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受损伤需终身部分护某,属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护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本院确认原告终身所需护某程度为30%,日护某用为20元,其定残后的护某应为x元(20年×365天×20元/天×30%),原告请求终身部分护某仅为x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4、交某1200元。原告提交某2份票据金额为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急救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本院确认其交某为800元。金额为580元的两张车费证明系“白条”,本院不予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84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12元/天×84天)。对于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所受颅脑损伤,器质性智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严重障碍,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对于其赔偿指数应综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有关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首先应以受害人所受最重等级伤害以1-10级伤残等级,相应确立100%-10%的赔偿指数,再按其他伤害等级程度从1-10级伤残等级,相应确定10%-1%的附加赔偿指数,相加即为多处伤残赔偿指数,但总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40%+3%)〕。
7、被扶养人生活费864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冯某,现年87周岁,原告共有兄妹二人,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22.44元〔4020.87元/年×5年×(40%+3%)÷2〕。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原告未提交某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550元、X线检查费113.6元。为鉴定损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X线检查费113.6元,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本次车祸造成重性颅脑损伤致x,器质性智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严重障碍,骨盆骨折,已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且需终身部分护某依赖,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认为,应对原告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
11、营养费1080元。营养费应当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8日在出院小结中,明确提出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营养,综合原告身体伤害状况和健康恢复需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车辆)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二被告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二、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鄂x中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4元(x元+4322.44元),护某x元(4200元+x元),交某800元,误工费489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的部分x.41元(即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080元-x元)和鉴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113.6元,共计x.01元。此部分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和平公司应对本案肇事车辆鄂x普通货车驾驶人田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的过错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某事故的形成原因,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x元,被告和平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x.0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和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某险应受分项限额限制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平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及其相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及已垫付的医疗费抵减相应的赔偿款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01元(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抵减);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3元,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原告杨某申请免交某讼费,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志恒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