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蔡某经中介机构介绍,到被害人范向东家做保姆。当天下午14时许,蔡某用范向东卧室内的钥匙打开抽屉,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销赃得款9276元。经鉴定,被盗赃物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现金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7月4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向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质保单,鉴定结论,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