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林X和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被告经治疗后病情虽有好转,但不适合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又因无其他适合被告的工作岗位,故于2010年1月27日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34元。原告认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27日解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工资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支付被告赔偿金x.34元;
三、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告知书,自愿领取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
四、出院小结,证明被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未完全治愈,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会加速病情发展;
五、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了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和告知书。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基本痊愈,可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禁止驾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胜任驾驶员工作属主观臆造;被告即使不能胜任原工作,应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XX于2005年11月15日进入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8日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称:“鉴于您的身体状况,已不再适合我司驾驶员岗位的要求和工作强度,而公司内部又无适合您的其他工作岗位…自2010年1月27日起,我司单方面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同一天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事后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赔偿金x.34元。3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5元。原告表示如果劳动关系予以恢复的,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该部分赔偿金。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0年1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驾驶员工作岗位的要求,又无适合的其他工作岗位可以调整,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治疗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另行安排、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故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27日解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付赔偿金的处理意见达成共识,又为了避免累讼,本院将该赔偿金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刘XX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x.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