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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2002年1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30日因再次盗窃被新乡市劳教委员会判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人及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封丘县X乡X村柳洪岭家,趁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停放在西屋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鲁岗村的何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90元。

2、2010年7月,被告曹某某在封丘县X乡X村将秦秀霞停放在自家大门下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车系秦秀霞于2009年7月份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电动车二辆;2、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购车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200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出监鉴定表;3、封丘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秦秀霞、陈秀琴(柳洪岭之妻)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的犯罪已构成累犯,且在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还赃车,减少了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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