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全,被告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彭某借款(略)元,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陈某一致,且有三张某款单佐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陈某应当返还。故原告彭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借款(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如不能在2003年底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庭审时,被告陈某认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04年1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3月12日起诉之日,(略)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984000元((略)元×96个月×月利率1%+(略)元×月利率1%÷30日×12日),故原告彭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利息9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视为放弃。2012年3月13日至债务清偿前,被告陈某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彭某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彭某借款,不承担返还借款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支付利息970000元(2012年3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共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