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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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来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X镇X村,个体诊所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文有,被告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姬兵、李献新酒后在安阳县X镇X路成名家常菜饭店门口,将在同一饭店喝酒的李××、王××等人打伤,李献新拿刀将李××的汽车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李××为轻伤,王××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来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除要求依法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要求来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来某某辩解自己只朝李××胸前打了几拳,民事部分听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案件的起因不是被告人引起的,对于被害人受伤这一结果,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姬兵、李献新酒后在安阳县X镇X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大厅吃饭喝酒时,与在同一饭店喝酒后准备离开的李××、王××等人相遇。被告人来某某、姬兵叫住李××让李一起喝酒,后发生争执,来某某、姬兵三人将被害人李××揪拽到饭店门外殴打,来某某、姬兵朝李××胸部、身上拳打脚跺,致李××右侧第六肋骨骨折。李献新拿刀将李××的汽车玻璃砸坏,王××上前拦时被李献新拿刀划伤右手食指。经法医鉴定李××损伤属轻伤,王××右手食指创口长3cm属轻微伤。被害人李××受伤后在自家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09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某证实2010年9月15日中午,我和朋友来××、王××、郝××四人在水冶镇X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吃饭,下午两点结束准备回家时,一出包间门,我看见本村的来某某、姬兵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坐在饭店大厅中间桌子喝酒,拦住了我们的出路,来××、王××、郝××三人挤了过去,我过时姬兵和来某某便拦住了我,让我坐到他们的桌上。我刚坐到那,我看到他们都瞪着我,想找我的事。我就给姬兵说:“姬兵,咱俩没供过事,咱俩的上一辈老人关系可都好得哩!”姬兵说:“你甭给我说这。”我又说了一句:“我说这咋了。”姬兵就给来某某说:“芳军,给我拖出去打他。”说着,来某某、姬兵就过来某我把我拖拽到饭店门口,他们俩将我打倒在地一起朝我的胸部、脸上使劲用脚乱跺,打的我在地上乱滚,鼻子、嘴里都流了血。他们俩殴打我时,他们一起的那个男子(李献新)从他们车上拿了一把大约一米多长的砍刀来某我身上砍,王××过来某劝被砍伤了,流了好多血。这时郝××亮出警官证制止,来某某、姬兵和那个男的又把郝××乱跺在地,他们三人又说要砸我的车,那个男的拿砍刀把我的车玻璃砍破,他们三人乱跺我的车后嚣张离去。后我们报了警。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15时左右,我和李××、郝××及李××的一个朋友四人在水冶镇X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喝酒吃饭后,我和郝××先出来某到饭店门口外,李××在后面。停了一会儿,我见门口乱嚷嚷的,仔细一看有三名中年男子在用脚乱跺李××,我赶紧过去拦劝,这时其中有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上掂了一把砍刀向李××砍去,我去夺刀,结果那人将我右手砍伤流血。后郝××拦劝时,也被他们跺倒在地。这个拿刀的人我认识,他以前是派出所监管对象,叫李献新。李献新拿着砍刀将李××的越野车车玻璃砸了。当时我见李××嘴里流着血,满身都是脚印子。

3、证人郝××证言证明内容和王××证明情况相一致。

4、证人程××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来某某、姬兵、李献新等四人酒后到其开的成名家常菜饭店大厅吃手工面,又要了凉菜和酒吃喝起来。当时在包间里喝酒的李××等四人从包间出来,蒋村派出所的人扶着一个喝多了酒的男人先出了饭店门,李××和其中一人被在大厅喝酒的来某某四人叫到他们的桌子上一起喝酒。不一会儿双方吵起来某打了几下,后他们出了饭店门,到门外大厅的来某某四个人和李××等包间的四个人互打起来,包间的四人吃亏了,其中一人手上流着血,李××嘴里流着血,李××一块汽车玻璃被砸了。当时场面太乱,没看清车是谁砸的。

5、证人程超×证言证实,当时李××等四人喝罢酒从雅间出来某,在大厅吃饭喝酒的三名中年男子看见李××叫李××一起喝酒,李××说自己喝多了,不想再喝了,可在三名男子再三劝说下,李××便坐下来某。这时我去房间打电脑,不一会听见大厅乱嚷嚷的,我出来某李××和那三名中年男子在拍桌子,相互揪拽着出了饭店,在饭店门外那三名中年男子用脚朝李××肚上、身上一直乱跺,李××在地上躺着,嘴里流着血。和李××一起的青年手上流着血。后三名男子都跑了。

6、证人王德×证言证实,当时路过现场见来某某和姬兵揪拽着李××从家常菜饭店门口过来,二人将李××摔倒在地后一块上来某李××乱踢乱跺,打的李××在地上一直乱滚,有个瘦个男子过来某劝,姬兵二人推了他一跌。后有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向李××砍去,这个瘦个男子拦时被砍伤了手流血。当时场面乱嚷嚷的,拿刀男子用刀砸一辆越野车,砸坏了车玻璃。

7、证人李永×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王德兴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8、同案人李献新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15时许,我和姬兵、来某某三人酒后到水冶镇X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吃手工面,我们又要了一个小菜和一瓶白酒。正喝着,看到水冶阜城西街的李××和来××互相扶着从雅间里出来,他们出来某前还有两个人先出去了,他们喝的都不少,姬兵和来某某便向李××说:“再来某一会吧!”李××听后便和来××坐了下来,我们五人喝起酒来。李××坐下来某一直和姬兵说话,好像是说家里以前的事,我当时已喝多,具体我没听清。后来某兵和李××都拍起桌子来,接着又相互揪拽着互打起来,他们揪拽着到饭店门口,来某某、姬兵和李××互打起来,打得很厉害,我过去拦劝,可刚出去的那两个人回来某李××三人一块打起来某某和姬宾。我当时喝多了,身体发软。他们人多,姬兵和来某某吃亏了,后我使劲拦劝,拦开后,我便带着姬兵和来某某走了。

9、同案人姬兵证言证实当时其和李献新、来某某、刘保国四人到水冶永通公司东门口成名家常菜饭店大厅吃饭时,与本村的李××相遇发生争执揪打之情况。

10、被告人来某某当庭供述,在2010年9月15日15时许,我和姬兵、李献新三人酒后在水冶镇X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大厅吃面时,见同村的李××、来××等四人从包间里出来,姬兵就让他们坐下来某喝会儿,李××坐到桌子前没几分钟,不知咋么姬兵和李××吵起来某,这时我的电话响了,我就去外面接电话。回来某姬兵和李××相互揪拽着撕打在一块,李××拽着姬兵的头发不放,姬兵用拳头朝李××的胸部不停的打了几拳,后来某饭店门口姬兵把李××打倒在地上,姬兵用脚朝李××胸部跺了几脚。我从中拦劝,不知被谁打了几拳,我就朝李××胸部打了几拳。后我们被拦开,我扶着姬兵便走了。

11、有被害人伤情照片、被砸坏车辆照片,和伤情鉴定证实李××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属轻伤,王××损伤属轻微伤。

12、被告人来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在卷证实。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CT统计表及诊所治疗处方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实属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采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和理由,关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来某某辩解只朝被害人胸前打了几拳,显系推脱,且其有前科,结合本案情节应予严惩。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害人实际支出费用及相关赔偿规定予以计算,采纳被害人及代理人请求赔偿的意见并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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