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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社会护养费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韶山市人(略)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执行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非农户(略),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韶山市人(略)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某某、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韶山市人(略)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审查查明,申请人韶山市人(略)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苏某某、李某于2008年11月4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对被执行人苏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被执行人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共征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韶山市人(略)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决定履行义务,该决定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略)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春斌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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