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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众鑫公司委派至焦作市交警支队临时工作的劳务人员,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豫x警号现代轿车沿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区国税门口时,与林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林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互吻合。(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案发后被告人与证人林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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