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10M处,与行人冯xx发生交通事故,致冯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某乙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冯x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身份证、归案证明、调解笔录、协某、收条,证人王某x、石某、尹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乙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