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酒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关于原告酒某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2008年5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但法院判决被告给孩子抚养费80元/月,随着生活和消费水平的增长,远远不能维持孩子正常的生活及教育支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400元/月给孩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精神,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当数额不足以维持住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该项权利的行使专属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不是他人。
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民事主体只能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跟随他(她)们生活的父母仅可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关系)中,而不是“原告”名义。故此,该案起诉主体有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