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CT室,趁罗永江取片不备之机,手伸入罗永江左后裤袋,将人民币4000元取至裤袋口时被罗永江发现,被告人舒某乙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罗永江的陈述;2、证人A、B某证言;3、调取证据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