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尹晓丹,湖南闻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晓丹,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海,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以开商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因为被告与原告本人是亲戚,碍于情面于是原告就借钱给了他,并打下一张借条,然后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然而原告自今年上半年以来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长沙市开福区法院2009年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所诉的债务由原告堂妹李某乙偿还,李某乙有能力,同一笔债务不可能确认由两个不同的人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只承认x元的债务,我没有能力偿还更多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李某乙系事实婚姻关系;2007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陈某某条2007.9.7”的借条一张;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因离婚纠纷经本院调解解除夫妻关系,并确认夫妻共同债务x元中欠原告李某甲的x元由被告李某乙偿还;现因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李某乙离婚时已确认欠原告李某甲的x元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因被告李某乙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所诉的债务由被告李某乙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抗辩主张,有悖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刘正青
人民陪审员尹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