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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向某与朋友吃饭,约7个人喝了6瓶啤酒,随后向某与朋友先后去李某开办的“怀化市X区麓山娱乐城”消费,向某的朋友先到,向某后到,在娱乐城117包厢唱KTV。消费过程中,娱乐城服务员在拖地板搞卫生时,向某从过道走过,因服务员刚拖的地板有点湿,加之向某走路不小心,不慎滑倒,造成向某右脚脚腕骨折,当即被送往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住院医药费x.5元。在五三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院意见向某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续费用约7000元。2010年7月20日,向某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损伤致损失工作日293天。

向某受伤后,2010年4月7日,以“麓山KTV”为甲方,向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责任划分未确定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向某的治疗,由甲方承担医疗费用的70%,乙方承担30%,乙方出院后的赔偿事宜可由相关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在协议签订后至向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向某的母亲龚桂梅出生于1938年,其生育有子女六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经营麓山娱乐城,应该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向某摔倒的时间,是下午六时许,此时娱乐城已开始营业而娱乐城服务员还用湿拖把拖地,造成地板及过道湿滑,向某从过道走过时摔倒受伤,李某应对向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5%为宜;向某在去麓山娱乐城消费前喝了酒,且在过道行走时也未注意安全,对其摔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25%为宜。向某要求李某支付因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以向某喝醉了及其已在醒目处摆放了警示牌从而应该由向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向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本案所花鉴定费用,其中医疗费用x.6+110+110+110(五三五医院出院后三次放射检查费用)=x.6元、残疾赔偿金x×20×0.2=x元、误某x×119÷365=4772.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9854.17元、法医鉴定费用有两部分,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误某等评定费600元,本案因未采信法医鉴定的误某日293天,故法医鉴定费本案认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赔偿向某因伤所花医疗费9148.2元;二、李某赔偿向某残疾赔偿金x元;三、李某赔偿向某误某3579.29元;四、李某赔偿向某后续治疗费5250元;五、李某赔偿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390.63元;六、李某赔偿向某鉴定费525元;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李某应支付向某赔偿款x.12元,扣除已付x元,还需支付x.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其余损失,由向某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向某承担62.5元,李某承担187.5元。

上诉人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李某应赔偿各项全部损失共计x.3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向某摔伤是因醉酒造成;二、娱乐城已设有“小心地滑”警示牌;三、向某摔倒并非因拖湿地板所致。总之,本案应由向某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向某与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所经营的麓山娱乐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向某在该娱乐场所消费时摔倒受伤,故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娱乐城经营过程中,服务员因工作所需用湿拖把拖地,造成地板及过道湿滑,又未及时提示,未能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致使向某从过道走过时摔倒受伤,故李某应对向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向某在去麓山娱乐城消费前已喝酒,且在过道行走时也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摔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参照2010年4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判决判令由李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向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向某上诉称应由李某赔偿因伤所致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向某因醉酒摔伤及其已在醒目处摆放警示牌,应由向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向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向某承担423元,李某承担1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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