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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许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史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甲号X室产权人,史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乙号X室产权人之一,许某某、史某某系相邻关系。2008年8月,史某某在己天井内搭建房屋(用水泥浇灌),其屋顶高度超出围墙的高度。2009年,史某某在搭建的房屋顶上浇柏油。2009年10月26日,许某某、史某某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向史某某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指明史某某在天井内违法搭建建筑物,并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样。2010年3月2日,许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史某某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乙号X室天井内自行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史某某在己天井内搭建房屋,其屋顶高度超出围墙的高度,影响许某某的通风和采光,故法院对许某某此节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史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乙号X室天井内自行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天井内搭建房屋,被上诉人是同意的且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许某某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违章搭建房屋,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构成相邻妨碍。上诉人说其搭建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搭建。上诉人应当拆除其在天井内的搭建。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史某某在天井内搭建房屋,该房屋的屋顶超出围墙高度,故显然给作为相邻方的被上诉人许某某家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构成相邻妨碍。被上诉人许某某以上诉人史某某上述行为给其正常生活造成妨碍为由,要求上诉人史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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