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2010年8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万佳旅馆一房间内,趁被害人万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裤子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3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召陵分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妻子退还人民币4500元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向召陵分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