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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锋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检察院检察员李倩、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XX携带作案工具“T”字锥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寇XX的1辆银灰色“大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1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至关林一收车人得赃款2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2、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李XX携带作案工具“T”字锥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黑色“森地”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至关林一收车人得赃款7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3、2009年6月7日,被告人李XX携带作案工具“T”字锥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梁x的一辆枣红色“森地”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至关林一收车人得赃款75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4、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李XX携带作案工具“T”字锥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黑色“大和川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4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至关林一收车人得赃款400,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灿锋已构成盗窃罪,应于惩处。

被告人李XX辨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对其它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和8月6日,被告人李XX携带作案工具,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先后将被害人梁x的1辆枣红色“森地”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600元)和张xx的1辆黑色“大和川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4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灿锋供述在案;受害人梁x、张xx证实电动车被盗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作案的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的前科及表现。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灿锋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二月日四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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