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因与闫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基均坐北向南,原告居东,被告局西。被告于2009年在自己宅东构建房屋,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两家风道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称所建房屋并未占用两家风道。经实地勘察,被告宅基实占面积大于宅基使用证面积。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实占面积与宅基使用证面积不符,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单位解决,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占用公用风道建房,且水排到原告院子内,因而要求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恢复风道原状。一审法院也将本案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但在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却未明确,被上诉人是否占用公用风道,是否将水排入上诉人院内,这是明显的事实不清。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诉被上诉人侵权纠纷,法院也立足本案为相邻关系,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完全具有诉权,且属于人民法院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诉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房,恢复风道原状。因被上诉人实占面积与宅基使用证面积不符,该纠纷仍然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单位解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