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宜阳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李某亮所长、周某指导员带领工作人员张某、张某峰到赵堡乡X村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并出示警官证和传唤证,李某某以要求出示逮捕证为由拒不接受传唤,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带到警车上后,李某某对民警周某和张某进行殴打,将警车门蹬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陈述、证人张X峰、张X伟、张X强、白X卫、马X伟、卢X龙、李X通、李某安、李某安证言、传唤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伤情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