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夏某、蒋某甲、李某、沈某、张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立民裁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周某从2002年元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贵州省玉屏县X路管理段租房居住,从2010年10月搬至贵州省玉屏县X区居住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周某的妻子系贵州省玉屏县人,周某只是偶尔去其妻子处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仍然是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这从2010年8月以来周某翻修其在新晃镇X镇龙溪社区办理失业证就可以证明;二、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周某和上诉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当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应属地域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1)晃法立民裁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湖南省凤凰县,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铜仁市X路X号,而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贵州省玉屏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周某同志于2002年元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我单位租房居住,2010年10月搬入玉屏县X区居住。”同时该证明上有玉屏侗族自治县X区及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所作的情况属实的说明,该证明印证了周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贵州省玉屏县X镇景悦苑X栋X的事实。上诉人夏某、蒋某甲、李某、沈某、张某、姚某提出的周某的经常居住地仍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某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