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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女。

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马某,男。

原告成某与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村)、第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告东台村委托代理人胡文福、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03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东台村签订了《东马某公路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之后,我委托第三人马某完成某施工任务,且已投入使用。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已被我方施工人员马某取走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台村支付我工程款4万元。

被告东台村辩称,成某与我单位签订协议后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也未找我单位联系、协调施工情况。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马某,由马某在工地统一组织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我单位把工程款支付给马某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单位再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0月28日成某与被告东台村签订的《东马某公路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东台村,乙方为成某,工程总投资4万元,施工期限为同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工程机械进场付款壹万元;第二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壹万元;第三次,工程队离开(2004年3月底)前付款贰万元等;

2、2004年10月16日被告东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东台村X年11月1日始至2004年1月28日共分6次向马某支付工程款总计3万元。

原告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东台村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马某的事实。

被告东台村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合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签订协议以及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马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马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东台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施工表》一份,载明桩号、挖某、填高等工程内容,用以证明成某不了解工程的施工情况;

证人胡××、胡××、张××、张××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载明成某未到过施工现场,该工程由马某具体组织施工;

2004年10月16日东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东台村将工程款支付给马某,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2007年11月18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7)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曾就工程款问题以东台村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东台村因无理而撤回起诉;

马某出具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载明成某嫌工程小、不挣钱而终止协议,由马某继续履行。证明马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成某对上述证据1、2、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与东台村签订协议后,仅是委托马某负责工地的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仍是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马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诉讼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3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马某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但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10月28日,原告成某和被告东台村签订了《东马某公路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投资(工程款)4万元,施工期限为同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工程机械进场付款壹万元;第二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壹万元;第三次,工程队离开后(2004年3月底)前付款贰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马某组织施工完成某施工方的义务,该工程于同年11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东台村于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月29日共分6次向马某支付工程款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成某以个人名义与东台村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可以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万元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施工协议中的施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马某受其委托进行施工的情况,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400元,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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