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
被告鹤壁市X村X组。
原告何某与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X乡X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某学、村X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4月5日,原告与村X村址平整工程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签字,而被告只支付了169000元的油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工程押金款5万元及利息;2、支付挖土石方款等各项共计(略).07元;3、支付从工程验收签字之日起每月2%延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村X村土地平整合同是村X组签的合同,由村X村委会已将该工程款转给了村X组又把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村X组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多次私自停工,经村X组通知,至今该工程仍未完工。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在合计中约定明确,原告以5.2元报价竞标,原告故意曲解合同内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村X组签订合同一份,将新村土地平整工程项目承包给村X组,2008年4月5日村X组与原告何某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何某。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村X村X组土地平整工程款437567元,村X组借支给原告何某油费169000元。村X组与原告何某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8年4月5日村X组与何某所签合同履行的程度,是否存在一方违约;2、原告要求村X组返还押金5万元,偿付工程款(略).07元及延期利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3日由何某、常某、常某明3人签字的土方记录4份及平整土地量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挖土方86391立方。
2、2009年元月7日,原告与村X组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告村X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竣工验收的证明,只是对原告方工作量的认可,至今该工程仍未完工,不应由村X组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违约。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村委会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村X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5日,村X组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七条)可证明原告违约。
2、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12日通知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村X组通知原告进行协商。
原告何某对村X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对原告何某及被告村X组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X组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村X组收取何某押金5万元收条一份。
2009年4月6日,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土石方造价(略).03元;其它造价89590元及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造价。
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22000元。
被告村X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工程决算书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村委会无关,且鉴定违法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村X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28日,村X组签订施工的合同一份,可证明工程价款已包括运输平整费用。随后,村X组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明知每立方5.2元的价格包括运输平整费用。
2、2008年4月5日,村X组与何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时完工,不应返还押金。
原告何某对被告村X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无异议。
被告村X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对原告何某及被告村X组围绕争议焦点2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9年4月6日的建设工程决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决算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经合法程序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村X组提交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3,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汪流涧村X村地址需平整,2008年3月28日被告村X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新村X村X组施工。2008年4月5日被告村X组与原告何某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何某施工。随后原告何某向村X组交纳5万元合同押金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工期一再拖延。被告村X组曾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12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协商。2009年1月7日,被告村X组与原告何某就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补充施工合同书一份,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截止2009年4月3日,原告何某共挖土方86391立方米,其间,村X组土地平整款437567元。村X组借支给何某油款169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审理的土地平整工程,是服务于汪流涧村整体搬迁的工程,平整的目的是为全村X村委会本应将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村X村民重大利益的工程交由村X组转包给原告何某负责施工,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村X村X组与何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何某共挖土方86391立方米,应按每立方米5.2元计算,合款为449233.20元。原告起诉认为每立方5.2元的价格仅指挖土方,不包括运输、平整费用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村X村委会处承接工程时价格约定每立方米为8.2元,(包括运输平整),随后村X组以相同格式的合同对外承包,原告何某以每立方米5.2元的价格承接该工程,且双方补充施工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是指只按照所挖每实立方米5.2元计算。由此可认定开挖土方的价格为每立方米5.2元,故被告村X组应承担449233.20元的付款责任,扣除原告何某从村X组处借支的169000元,余款280233.20元,应由被告村X组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村X村X组,本案与村委会无关的抗辩主张,因村X组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其村务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村委会在向外发包工程时存在过错,故对村委会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村委会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与村X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村X组抗辩认为,工程尚未竣工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存在违约不应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村X组与何某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约定施工期限应于2008年6月11日交工。但工程延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7日达成补充施工合同书,约定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各项条款仍继续生效。由此可见,双方经协商后均认可了工期延后。2009年4月3日,村X组又对原告的施工总量进行了确认,村X组理应按工程量支付相应付款。关于原告何某向村X组交纳的50000元是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利息期间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土地平整款280233.2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与被告鹤壁市X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保证金50000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46010,由原告何某负担23005元,由被告鹤壁市X村委会负担11502.50元,由被告鹤壁市X组负担115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