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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程某追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川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0年4月份,被告程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因原告手中资金紧张,便找到好友王朝凡,由王朝凡借给被告2000元。2000年4月20日,被告为王朝凡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用期两个月,月息为1分5厘,担保人为原告马某。借款到期后,王朝凡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1年10月10日,王朝凡向原告要钱,原告无奈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6140元偿还给王朝凡。王朝凡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还钱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4140元(利息以本金2000元计,从借款次日起到2011年10月10日止,共计138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多次上门催要的误工费1500元。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被告程某通过原告并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王朝凡借款2000元。2000年4月20日,被告程某为王朝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用期两个月,月息为1分5厘,担保人为原告马某。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马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将该笔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4140元,共计6140元偿还给案外人王朝凡。王朝凡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中载明王朝凡收到马某借款本息共计6140元,该笔借款系2000年4月20日,王朝凡借给程某的钱,担保人为马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依法履行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马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王朝凡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依法行使对被告程某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2000元计,从借款次日即2000年4月21日起,到2011年10月10日止,共计137个月零19天,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41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多次上门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共应偿还原告6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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