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吉航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贵州安吉航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贵州安吉航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安顺市,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安吉航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方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地点在供方仓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供货仓库坐落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宁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