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2月2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共计3372.4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因邻里纠纷,被告王某甲将原告脸部打伤并将王某乙的假牙打碎,该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刘枣庄村诊断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306.40元,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180元,照相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医疗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2306.40元,原告住院7天,原告职业系农民,误工费每天12.20元计85.4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12.20元,计8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赔偿110元为宜,另鉴定费、照相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200元,以上共计2857.2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赔偿给原告款2857.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双方因上诉人孩子被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王某乙顺手拿铁锨想打上诉人,争夺过程中被上诉人脸部受伤以及假牙损伤,上诉人根本没打被上诉人,更不会伤到其脸部和假牙。2、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和爱人都在新乡,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传唤证,故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57.2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行为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体公平。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因邻里纠纷,王某甲将王某乙脸部打伤并将王某乙的假牙打掉,王某乙为治疗伤病共花费医疗费1498.4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因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乙的脸部打伤,并且将王某乙的假牙打掉,公安机关据此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甲应当赔偿王某乙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中,王某甲于2009年3月29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手续,原审法院按规定在开庭前三日即2009年4月27日向王某甲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妻李振梅签收,王某甲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王某乙提交的刘枣庄诊所的西药费8元的证明条和雷顺德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安牙款800元予以认定不当,因其均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均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确定的王某乙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498.4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00元,以上共计2049.2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元,王某乙负担10元。为便于结算,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除其应负担的40元外,下余1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