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任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辩称,我借了原告4000元钱,但我也借给了别人钱,别人还不了我,我也还不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任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任某偿还杨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