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略)。
被告肖某丁,女,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审判员宋习彩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