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某鼎英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龙雾桥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某地(略)。
原审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某山(略)。
上诉人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某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雷远军,被上诉人汇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原审被告汉之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汇丰混凝土公司与金陵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为:“需方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项目部(简称甲方),供方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约地点:丰县。履约地点:沛县。……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沛县汉源宾馆,交货地点及接收人:沛县汉源宾馆工地。张俊x。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1、一般情况:强度等级C30、带泵送价310元/立方米。2、其他约定事项①以C30为标准,每增减一个标号,每方增减10元。三、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送货签收单为基准,当次商品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甲乙双方签订《方量确认单》以备结算。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①先付款,后浇注。……七、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x-2003国家标准及本合同的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生产、供应,并对所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3、按混凝土技术规范某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制作出厂检验试块。……八、双方约定事项。……8、未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定计划供货,而导致甲方工程连续浇筑中断或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十、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甲方除继续付清欠款外,还需承担逾期未付欠款部分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十一、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印章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07年9月7日,汇丰混凝土公司与金陵建工公司、汉之源商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甲方: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项目部,乙方: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在本着遵守原协议的基础上作以下补充:一、甲方按汉源宾馆工程砼使用量的60%款予付给乙方,所有余款在2007年11月10日前付清。二、沛县汉源宾馆是沛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乙方必须确保砼质量不出任何问题,并确保送货及时,运输车辆充足,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在此前提下汉源宾馆主体工程所用的全部砼必须由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如发现有其他混凝土厂家供应,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叁拾圆赔偿。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甲方: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项目部(签章)乙方: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章)担保方: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章)”。
合同履行中,汇丰混凝土公司陆续向金陵建工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金陵建工公司亦向汇丰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08年1月19日,汇丰混凝土公司与金陵建工公司对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制作了对账单一份,记明:“……截至到2007年10月3日,总计甲方欠乙方砼款柒拾陆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正(x元)。”
2007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沛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汉之源商贸宾馆的部分混凝土试块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后分别出具了15份检测报告,每份报告中均存在部分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的情形。2007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14日至11月15日、12月6日、12月13日,沛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汉源宾馆工程的部分混凝土工程进行混凝土回弹检测,后出具了5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推定值均不足x。
2007年11月29日、12月16日、2008年1月3日,金陵建工公司与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3份,约定对徐州沛县汉源宾馆结构进行粘贴碳纤维加固,单价520元/m2,总价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2007年11月30日,金陵建工公司向汇丰混凝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工作联系函徐州汇丰砼有限公司徐州润唐砼有限公司:经你二公司授权委托,由我公司与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砼加固合同。合同原件分别发给你二公司。现对合同条文作如下补充:1、按合同付给新梅公司的工程款,由你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我公司,我公司代为付款。2、我公司去上海设计院委托其拿出加固方案,其中加班费壹万陆仟元及出差费伍仟叁佰陆拾伍元由你二公司按加固面积分摊。3、我公司派出工人协助新梅公司加固的辅助工工资由你二公司按实际发生的工日分别承担。特此函告,请盖章确认,上述费用在所欠砼款中扣除。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项目部(盖章)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4日,汇丰混凝土公司在该函上面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名,手写内容为“属于我公司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赵某某2007.12.4”。
2008年1月17日,汇丰混凝土公司与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砼加固面积进行确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砼加固面积确认证明经汇丰砼有限公司和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对沛县汉源宾馆工程砼加固面积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加固面积为x(陆佰零捌平方)。本证明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汇丰砼有限公司(签字)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字)”。
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金陵建工公司与汉之源商贸公司签订沛县汉源宾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5日,金陵建工公司与甄洪伟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2日,金陵建工公司与李恒胜、刘章忠签订了沛县汉源宾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6日,金陵建工公司与叶金芳签订了房屋续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5月,汇丰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金陵建工公司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x元,后变更违约金为从2007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38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汉之源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金陵建工公司和汉之源商贸公司承担。
金陵建工公司辩称,汇丰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给金陵建工公司和汉之源商贸公司造成了损失,汇丰混凝土公司要求金陵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合法,请求驳回汇丰混凝土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之源商贸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汇丰混凝土公司应在2007年11月10日后的六个月内向该公司行使担保权利,汇丰混凝土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亦不合法,请求驳回汇丰混凝土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金陵建工公司提起反诉称,因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达不到合同要求,造成金陵建工公司承建的汉源宾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金陵建工公司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因此产生了相应损失x元,其中人工误工费x元,机械设施停工损失x元,管理费x元,金陵建工公司向建设单位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商业信誉与声誉损失x元。请求判令汇丰混凝土公司赔偿金陵建工公司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汇丰混凝土公司辩称,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金陵建工公司在养护或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可能导致混凝土不合格,请求驳回金陵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汇丰混凝土公司与金陵建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金陵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发货单、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报销单、加固面积确认及工作联系函等,可以证明:用汇丰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形成的混凝土被确认为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后进行了加固,汇丰混凝土公司对加固面积进行了确认,又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认可混凝土采取加固措施是属于自己的责任。
汇丰混凝土公司主张金陵建工公司应支付货款x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但因混凝土质量及加固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致使金陵建工公司没有付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因加固产生的相关费用。对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回弹检测费用x元,因该公司没有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设计费用x元,因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向设计师个人帐户的存款凭条,无法确定该款的真实用途,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出差费用5365元,该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由汇丰混凝土公司及其他公司按加固面积分摊,但没有提供另一公司的加固面积,无法计算出汇丰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辅助工费x元,因该公司没有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票据,仅是其自行计算的数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加固费用x元,有该公司提供的加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加固面积确认证明、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加固面积608平方米,单价520元/m2,加固费用应为x元,应由汇丰混凝土公司承担。汇丰混凝土公司认为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加固费用单价520元/m2高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仅300多元/m2,但汇丰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双方互相应支付的款项抵消后,金陵建工公司仍应当支付给汇丰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x元-x元)。
金陵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因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金陵建工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是由此造成的,因此,不应由金陵建工公司再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根据汇丰混凝土公司与金陵建工公司的陈述及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三方补充协议,能够认定汉之源商贸公司为金陵建工公司按期支付货款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汉之源商贸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进行了约定,但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的当事人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汇丰混凝土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起诉时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经超过六个月,汇丰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汉之源商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人工误工费x元、机械设施停工损失x元、管理费x元,金陵建工公司提供了证据——沛县汉源宾馆劳务分包协议及相应的工资表、塔吊租赁合同及租赁工人工资表、管理人员的工资表、房屋续租协议、电费收据等,仅能够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但不能确定上述费用是因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支出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对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向建设单位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该公司提供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其因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了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对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商业信誉与声誉损失x元,该公司提供了证据——承包资质,不能确定其因该工程造成商业信誉与声誉损失x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2元,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减少了被上诉人汇丰混凝土公司应承担加固相关费用,且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均不符合事实。第一,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汇丰混凝土公司承担上诉人支付的检测费用x元、出差费用和设计师加班费用共计x元、辅助工费x元;第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有关部位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而进行加固,上诉人为此与加固公司签订加固合同。而加固则工程必须停工,工程停工必然会产生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诉人因停工的各项损失共计x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为x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汇丰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否认上诉人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存有异议。原审判决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汉之源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涉及汉之源商贸公司的部分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汇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汉之源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检测费用x元、出差费用和设计师加班费用共计x元、辅助工费x元是否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检测费用x元、出差费用和设计师加班费用共计x元、辅助工费x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陵建工公司至今未提供支出x检测费用的相应票据,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该笔x元检测费用不予支持。
其次,金陵建工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向汇丰混凝土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该函中明确写明出差费用5365元由汇丰混凝土公司及案外一家公司按加固面积进行分摊。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并未提供另一公司的加固面积,因此无法确认汇丰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份额,现金陵建工公司要求汇丰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5365元出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x元设计费用,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也仅提供该公司向设计师个人帐户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也不符合公司法人之间财务账目往来的方式,故对该笔设计费用亦不予支持。
关于x元辅助工费,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未提供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应票据,无法确定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辅助工费,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x元人工误工费、x元机械设施停工损失及x元管理费的问题。金陵建工公司提供的沛县汉源宾馆劳务分包协议及相应的工资表、塔吊租赁合同及租赁工人工资表、管理人员的工资表、房屋续租协议、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停工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金陵建工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因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关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x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金陵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汇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实际承担了x元违约金,对该笔费用不应支持。
最后,关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x元商业信誉与声誉损失,金陵建工公司未针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陵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江苏某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