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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等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一般代理),系该社职工。

被告彭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涵江区信用社)诉被告彭某、黄某乙、黄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江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黄某乙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被告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16日借期届满,被告彭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到2009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丙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有替彭某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并亲笔签名。但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一、原、被告的借款手续存在瑕疵,只有借款借据,没有借款合同。二、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用途是购车资金不足,但是在借款借据中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三、“以新还旧”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四、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期限于2009年7月15日到期,但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应依法免除其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黄某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涵江区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合同号为(2008)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彭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3、被告彭某、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某、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丙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16日到期,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黄某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被告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丙认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的行为违法。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期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人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黄某丙主张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行为违法,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仅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对本案被告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由主张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6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涵江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借款人被告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16日借期届满,被告彭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彭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由主张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二零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零二五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元,由被告彭某、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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