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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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3月2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虑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起到2011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闪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闪某伙同赵某贵、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焦作市X区安阳城办事处东铁路口东侧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羊圈内的37只绵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绵羊的价值为24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闪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闪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闪某是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盗窃羊数额及价值指控过高,且被告人系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量刑时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和张某(在逃)开车拉石料,路X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东铁路口附近时,见到有一羊圈,二人即商量有空时来此偷羊,回家后告知了赵某贵(在逃),到了2月5日晚深夜,由张某叫来被告人闪某,四人开车去偷羊,2月6日凌晨,四人来到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东铁路口东侧被害人王某某的羊圈,将37只绵羊盗出赶到一废弃房间内,被告人赵某和张某开车先运走十余只羊到小麻村,让赵某贵和闪某看羊,然后赵某和张某又开车跑一趟和赵某贵、闪某运走十余只羊到小麻村麦地,之后张某将羊卖掉,导致被害人损失37只羊。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24880元。赵某赃款3000元,闪某8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已退赔受害人赃款5000元,被告人闪某已退赔受害人赃款12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晚,在安阳城村的羊圈被盗,小尾寒羊37只,其中有7只公羊,30只母羊。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被盗羊总价值为24880元。

3、被告人赵某供述承认,2010年2月的一天和张某拉石料,路X村区东边一铁道口时发现有羊圈,就和他商量回来偷羊,回到家后给长贵说了此事,过二、三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三人商量去偷羊,当时没打算让闪某参加,怕他嘴松,张某说了说,我和长贵才同意,之后张某把闪某叫来,由小五借来的车,四人来到马村X路旁一个小屋,离羊圈有一段距离,然后四人走到羊圈处一共赶出30多只羊到小房处,第一趟先往车上装了十来只羊,由自己和小五开车拉回小麻村北的机井房里,长贵和闪某在现场看剩余的羊,第二趟又往车上装了8、9只羊,其余的丢在小房里,我四人开车拉回到小麻村的机井房,当晚由闪某看一晚,第二天早上张某让闪某把羊赶到小五家了,因为事先商量过快过年了,是小五杀羊卖肉,张某给我分了3000元,他说钱平分了。

4、被告人闪某供述承认,当晚是小五叫去说弄点外快,当时不知道是去偷羊,与赵某、张某、赵某贵会合后,长贵开车到一个地方,停下车后,四人去羊圈赶出30多只羊,到一个烂小房内,第一趟由赵某和小五运走18只羊,自己和长贵看剩下的羊,第二趟又装走十来只羊,四人开车走了,剩下几只羊丢在屋里,羊拉回小麻村的北麦地,他三人走,自己看羊,天亮后把羊赶到了张某家,自己就回家了,自己共分得800元钱。

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刑事判决书二份,说明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及缓刑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及方位情况,并在现场提取烟头一枚。

8、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二份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生物物质系闪某所留。

9、马村公安分局证明,已将闪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当闪某在翰丰酒店登记住宿时,即被山阳公安人员发现将其控制,并通知侦办单位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闪某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决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闪某及赵某能够退赔受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闪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辩解意见已被本院证明所否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山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中的“缓刑一年”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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