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尚某丁等四人、被申请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2011)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申请人尚某丁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8日,一审原告尚某丁等四人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13日,尚某东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90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王某平驾驶的无牌(豫x,假牌照)货车相撞,造成尚某东受伤,送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赵某丙系无牌货车车主,且该无牌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一、被告王某、赵某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9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5400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x元、误工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王某辩称,受害人尚某东明知超员乘车仍坚持乘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一审被告赵某丙辩称,王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应依法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且原告所述的家庭成员情况部分不实。
一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无牌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3日5时10分,王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90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王某平驾驶的车主为赵某丙的豫x号(假牌照,发动机号码为(略)E,车架号为x,下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上的货物损坏,王某及其乘坐人李某娟、尚某东受伤,尚某东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娟、尚某东无责任。豫x号货车于2009年2月24日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尚某东系城镇户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医疗花费x.9元,死亡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停尸接受尸体解剖后于2009年4月29日在濮阳火化。尚某东的父亲尚某丁、母亲李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尚某东姐弟二人。在诉讼中,被告王某已先行赔偿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某证明、户某、林州市X村委证明、保险合同、机动车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何选择,是原告依法单独享有的权利,被告赵某丙抗辩称原告应当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王某驾驶豫的x号普通低速货车与王某平驾驶的被告赵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故被告王某和赵某丙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称肇事车辆系无牌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事实不符,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丧葬费x元,误工损失依法可按3人计算,每人每日30元,自出事故之日起至火化之日止(4月13日—4月29日),为1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尚某丁、李某按50%计算,3044×20×50%=x元,尚某己按50%计算11年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法院酌定x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伙某、停尸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9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与赵某丙按7:3分担为宜,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款x元应从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李某、赵某戊、尚某己上述损失x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李某、赵某戊、尚某己上述损失x.93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实际履行x.93元);三、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李某、赵某戊、尚某己上述损失x.97元;四、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丙对本判决的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尚某丁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丙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事故的侵权行为应当属于间接结合而不是直接结合,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尚某丁等四人答辩称,被申请人王某违章驾驶和申请人赵某丙雇佣司机的违章停车属于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此事故的侵权行为应当属于间接结合,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丙的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不可能必然引发事故,其司机的违章停车只是为事故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且申请再审人赵某丙货车的违章行为和被申请人王某货车的违章行为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被申请人王某的违章驾驶与申请再审人赵某丙司机的违章停车只是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紧密程度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当按责任比例分别向尚某丁等四人赔偿。申请人赵某丙的该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李某、赵某戊、尚某己上述损失x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李某、赵某戊、尚某己上述损失x.93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实际履行x.93元;三、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李某、赵某戊、尚某己上述损失x.97元;五、驳回原告尚某丁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丙对本判决的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申请再审人赵某丙承担464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承担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路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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