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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甲与被上诉人岳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南张羌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岳某甲与被上诉人岳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岳某乙于2010年12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某甲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岳某乙垒墙。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上诉人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岳某乙与被告岳某甲均系祥云镇X组村民。1989年被告父亲岳某运(已故)承包了本组一块坑地,南至大堤,北至大道,东至大道,西至岳某庭宅基地,同年,赵马村委会在被告父亲承包的坑地给原告划宅基地一处,1990年3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院长29米,宽16米,东至坑地,南至坑地,北至坑地,西至岳某庭。后赵马村委会在原告所划宅院的门前修一水泥路,水泥路宽4米。原告在该宅院中建上房4间、西厢房3间。2010年原告在该宅院的东边和南边挖沟垒院墙时,被告以原告所垒院墙侵占了其所承包的坑地为由,出面阻拦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所划宅院,经温县人民政府确权,该宅院宽16米,长29米,原告挖沟垒院墙,并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所划宅院长26米,宽13米,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垒墙侵占了其所承包的坑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岳某乙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墙,被告岳某甲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

岳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所垒院墙超过其宅基地的范围。第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岳某乙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是在自己院内垒墙。第二,温县人民政府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垒墙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明确了使用人岳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上诉人认为该使用证来源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但没有提交能够否定该使用证合法性的证据。被上诉人岳某乙是在政府许可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墙,并不损害上诉人岳某甲的利益,上诉人阻拦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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