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司机。2011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x“五菱”小型面包车,行至榆林市X路“二院分院”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73/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巡逻民警查获经过说明、张某血样抽取登记、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