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施XX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施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上诉人施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一年XX月XX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