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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锐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锐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锐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因王某某在申诉书中要求河南锐新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可推算出王某某自2008年1月到河南锐新公司工作,该时间与河南锐新公司主张王某某于2008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的时间相一致。王某某到河南锐新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河南锐新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河南锐新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河南锐新公司通知王某某回家,并让其等候通知;2009年3月6日,王某某得知河南锐新公司解除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消息,之后,王某某在河南锐新公司处见到了河南锐新公司张贴的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公告。河南锐新公司未向王某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河南锐新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18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3月之后,王某某即不在河南锐新公司工作,王某某有时在他处临时工作赚取计件工资,有时在家休息。河南锐新公司主张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在河南锐新公司工作。王某某称其自2005年3月8日即在郑州锐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郑州锐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锐新公司是继承关系,王某某在河南锐新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四年,另查明,郑州锐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在《大河报》上公告注销。王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锐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85.71元、要求河南锐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x元、要求支付赔偿金x元、要求河南锐新公司补缴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郑开劳动仲裁(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河南锐新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6日工资2785.71元;河南锐新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河南锐新公司对郑开劳动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锐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河南锐新公司成立后,王某某于2008年1月到河南锐新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河南锐新公司工作,河南锐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1月,王某某回家等候河南锐新公司安排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6日,王某某得知河南锐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河南锐新公司未向王某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视为2009年1月至3月6日期间王某某和河南锐新公司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主张河南锐新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月18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2785.71元,因河南锐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河南锐新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18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2785.71元(按1500/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主张河南锐新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按1500/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河南锐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王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元(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3月止,按1500/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主张河南锐新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王某某在河南锐新公司处工作四年,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1500元/月×4个月×2=x元);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在河南锐新公司工作,2009年3月之后,王某某有时在他处临时工作赚取计件工资,有时在家休息,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河南锐新公司处工作共计15个月,因王某某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河南锐新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月×1.5个月×2=4500元)。王某某主张郑州锐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锐新公司是继承关系、王某某在河南锐新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4年;该主张与其要求河南锐新公司自2008年2月起开始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河南锐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某某认可郑州锐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公告已于2008年3月3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故对王某某主张其工作时间为4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河南锐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其提供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二○○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三月六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三、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二○○八年二月至二○○九年三月期间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二万一千元;四、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王某某经济补偿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

河南锐新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于2009年1月份已经被我公司辞退,双方之间已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18日到3月6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x元,因为我公司在王某某工作一个月后就找到王某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是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元,我公司辞退王某某是因为王某某偷盗公司财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1、我和河南锐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是2009年1月解除的,我们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09年3月,因为河南锐新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河南锐新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故将我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河南锐新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河南锐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8年1月到河南锐新公司工作,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王某某回家等候河南锐新公司安排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6日,王某某得知河南锐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河南锐新公司未向王某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视为2009年1月至3月6日期间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锐新公司上诉称是王某某拒绝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王某某被辞退是因为其偷盗公司财物,其公司不应支付x元赔偿金和4500元经济补偿金。因河南锐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某某对此不认可,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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